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嵎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7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