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85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8552號債權人 王博翔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正宗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黃正宗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SUA0000000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黃正宗,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債務人黃正宗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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