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1紙與 劉桂芳 」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俊在偽造之資金保管單(由謝德俊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其上印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填寫金額、日期並簽名後,交付劉桂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謝德俊將所收取詐得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補充更正為:「再由謝德俊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所餘詐得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謝德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等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上開犯行時與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款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擔任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車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被告自陳其於另案之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係其帶同警員抓到收水之人,暨被告之學歷、身體狀況(法務部○○○○○○○○113年8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11311009430號函檢附診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可佐)、現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需撫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主管」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1號被告謝德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臺語:主管」、某不詳身分負責收款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665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謝德俊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並得藉此獲取報酬。謝德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暱稱「 施昇輝 」、「 王怡君 」、「 吳啟銘 」、「華信營業員」、「華信國際營業員」與劉桂芳聯繫並對其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劉桂芳誤信其詞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5日10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與前來收款之謝德俊,謝德俊並當場簽立資金保管單1紙與劉桂芳,再由謝德俊將所收取詐得款項繳回詐騙集團某上手成員。嗣因劉桂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桂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德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劉桂芳警詢中之指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即為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者之事實。3告訴人劉桂芳於面交現場所拍攝被告照片、被告簽署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各1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81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與「臺語:主管」、某不詳收水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謝德俊本件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