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之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異議人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0月12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基於以下理由在迴轉道紅燈左轉不應以闖紅燈處罰:㈠、迴轉道紅燈左轉危險程度等同紅燈右轉,原裁定依「闖紅燈」之規定處罰之有違比例原則。㈡、迴轉道左轉只是在比較寬的安全島迴轉,迴轉道上的紅燈僅有暫時禁止迴轉的意義,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始為合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其於98年8月1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並不否認,有麻豆監理所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參,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迴轉道紅燈左轉不應以闖紅燈之規定處罰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關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僅將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右轉情形,另規定於第2項,是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仍依同條第1項予以裁罰,僅就闖紅燈右轉者,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從輕裁處。此外,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路政司,經上開機關於99年2月4日以路臺監字第0990402869號函回覆本院亦同此見解,從而異議人於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而左轉彎入迴轉道行駛,自屬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本件異議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舉發違規之執法有憑。異議人罔顧前揭法律明確之規定,僅以其主觀憑認,空言主張本件違規異於一般紅燈左轉,其危險程度等同紅燈右轉,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49條第
2款規定裁處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