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7號
聲請人 黃祥蓀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不積極處理此事件,因重病無法動彈,請見諒,附醫院證明文件,望有生之年可以解決。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聲請人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利處理。
三、經查,凱基銀行目前並未解散,且凱基銀行前表明其對聲請人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債權已於民國91年12月讓售予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全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記載),而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清算終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故聲請人不論聲請為凱基公司或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均無必要性,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