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點零八公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綠色藥錠肆顆(驗餘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陸只(重貳點參參公克)、紅色小零錢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MDMA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商工附近某處,以新臺幣四千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二點三七公克),及同時取得「阿成」所贈送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綠色藥錠四顆(總毛重零點九二公克),而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脖子所掛之紅色小零錢包一個內扣得尚未施用之上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一點零八公克)、含MDMA成份之綠色藥錠四顆(驗餘毛重零點八九公克),及其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淨重六點八一公克、驗餘淨重六點七八公克;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塑膠夾鍊袋十只及電子磅秤一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六四一二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及海洛因六包、含MDMA成份之綠色藥錠四顆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又「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因之同一犯罪事實,僅行為之程度不同或實施該行為之過程先後有別,諸如犯罪之完成於通常情形下,須經過各種不同階段,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又均為法律規定應予評價處罰者,即令法律上之規範評價輕重容有不同,於訴訟法上,仍不失其為同一性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分別查獲後採驗尿液而悉上情,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七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是一次同時向「阿成」購買本件查扣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有施用上開購得的(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海洛因、MDMA都還未施用等語,核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MDMA陰性之情形相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堪以採信。是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而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即不得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未起訴)。至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部分,被告固供稱其係同時購得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物,但因被告尚未有施用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前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且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與上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非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MDMA,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要件)、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一點零八公克)、含MDMA成份之綠色藥錠四顆(驗餘毛重零點八九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上開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MDMA,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六只(重二點三三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及扣案之紅色小零錢包一個,亦係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物,是上開包裝塑膠袋、零錢包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塑膠夾鍊袋十只、電子磅秤一台,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