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2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全威開發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吉雄
羅元甫 兼法定代理人 羅百良
鄭楷倫 (原名 鄭秀玲 )羅 李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全威公司、羅百良、鄭楷倫、 羅李政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於民國96年
9月8日概括承受原屬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與被告間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付之本息(含違約金),以借款人即被告全威開發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全威公司)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轉帳代繳,是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履行地;兩造並以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
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依上開約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全威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12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7291
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416000號函暨全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而被告全威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10月7日桃院祥民科字第108003538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全威公司之法人格尚存續而仍有當事人能力,惟被告全威公司既未另選任清算人,其章程又無規定清算人,是原告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羅百良、羅吉雄、羅李政嬌、羅元甫、鄭楷倫為清算人,於法自無不合。
四、被告羅百良、鄭楷倫、羅李政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威公司於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羅百良、鄭楷倫(原名鄭秀玲)、羅李政嬌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4年5月27日止,按月依年利率6.88%給付利息,到期日還清本金,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全威公司於93年11月29日繳付第6期利息後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催討後雖於95年2月8日再清償20,104元,其後即未再還款,經計算其借款利息僅繳至93年12月25日止,因此被告全威公司尚積欠本金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羅百良、鄭楷倫、羅李政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威公司、羅百良、鄭楷倫、羅李政嬌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全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元甫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沒有意見,但不清楚借款情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羅百良、鄭楷倫、羅李政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原本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全威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羅百良、鄭楷倫、羅李政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