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容龍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3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容龍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容龍聚知悉「 阿強 」所屬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取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容龍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和「阿強」及 洋家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與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吳巧靖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由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36分許,透過簡訊向乙○○佯稱「拍賣帳號遭誤用凍結」等語,要求乙○○依指示加入不實客服LINE帳號,再佯以京城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訛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17分及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手續費15元)及1萬5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容龍聚則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洋家豪收受,由洋家豪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26分及27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內含乙○○被騙款項在內之6萬元及5萬4000元後,隨即將提領款項交付其他不詳成員受領。

二、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證據名稱」欄所列證據,其中就被告容龍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證據名稱」所列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容龍聚自白(偵緝224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60頁)。        

 ㈡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㈢證人洋家豪證述(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700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91頁至第93頁、偵緝224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㈣洋家豪領贓款一覽表(警卷第1頁)。

 ㈤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警卷第26至第27頁)。

 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頁)。

 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2頁至第40頁)。

 ㈩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阿強」與洋家豪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車手頭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從事貼磁磚工作,獨居、子女由寄養家庭照顧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仍失之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證人洋家豪固證稱領取人頭帳戶贓款後係交付被告收水,然此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且無其他佐證,此部分事實尚無從認定,則該筆款項既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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