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354號
原告 楊錦雀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古意慈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 律師
楊瀚瑋 律師
被告 吳芳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
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3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第9頁),嗣於訴訟中確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4元」;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溫凱淯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10年4月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溫凱淯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甲方即出租人,被告為乙方即承租人,訴外人溫凱淯為丙方即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共計1年,每月租金25,500元,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詎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訴外人溫凱淯已搬離,被告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於系爭契約屆滿之前及之後均有通知被告到期後應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核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租賃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至111年4月29日止,被告積欠原告110年10月份租金6,800元、111年2月份租金12,000元、111年4月份租金12,000元,欠繳租金共計30,800元(計算式:6800+12000+12000=30800),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所代墊之110年6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之每月水、電、瓦斯費6,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1條、系爭契約第4條等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迄今欠繳租金30,800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支付之水電瓦斯費6,64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上開金額合計37,444元(計算式:30800+6644=37444)。又自111年4月29日起系爭契約既已屆滿,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月賠償原告25,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8條中段:「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按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按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租金二倍之違約金51,000元(計算式:25500×2=51000),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合計76,500元(計算式:25500+51000=76500)。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21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起訴為上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4元;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30日起算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首期,故以每月末日為各期應給付之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8條中段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31-33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影本、系爭契約影本、繳交房租及水電瓦斯明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銀行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5-49、103-115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未付租金及水電瓦斯費37,444元;並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51,000元之違約金,暨該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均有所本。
㈡惟就上開請求給付違約金(即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1,000元暨各期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51,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1倍即每月25,5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⑶從而,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500元暨各期遲延利息,洵堪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444元;㈢被告應自111年4月30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00元(計算式: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25,500元+違約金25,500元=51,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532元
合 計 27,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