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政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108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政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 紀政祐 (下稱上訴人)之同居人,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上訴狀1份(暨其上本院之收書狀章戳)在卷可稽,惟其上訴狀內記載「理由另狀補陳」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定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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