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喻傑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喻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07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需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簡思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張喻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簡思安左後方超車,所駕駛之A車右側因而擦撞到B車左側,致簡思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腕擦傷及挫傷、雙手部擦傷、左踝擦傷及挫傷、左髖挫傷瘀血等傷害。張喻傑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思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喻傑(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54、9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案發時、地駕駛A車,行經騎乘B車之告訴人簡思安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於案發時係低速行駛,嗣因感覺右後方有細微聲音始停車查看,本件係告訴人騎車撞及A車右後方,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車距之不當行駛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有2個錄影監視畫面檔案,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然其中「監視器影像0005.MP4」檔案,畫面播放時呈現深紫藍色且畫質模糊,無法完整清晰呈現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駕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且該影像未拍攝到兩車間距,故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駕車縱有右側偏駛跡象,未必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至於「監視器影像魚眼114107.MP4」部分,所呈現之影像可知當B車車尾大致與A車車尾平行時,B車尚仍維持平衡行駛中,故對被告而言,告訴人騎乘B車已在A車右後方,為何突然碰撞A車,被告無從知悉。且該魚眼拍攝畫面角度,亦無從確認兩車發生碰撞之真實原因,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行為,原審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云云。
二、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駕車過失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行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45、147、151-1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13、54-55頁),且有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9、14-16、19-36、43-46、56-58頁;原審卷第145-147、155-1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明略以:
「我直行中正路外車道往圓環方向,至上述地點(中正路107號前),左側一自小客車行駛經過,碰撞前我沒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行向,雙方發生碰撞。撞擊部位為機車左側;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亦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均清楚等語(偵卷第13頁)。復於警詢中供述略以:「當時我騎乘B車沿中正路内側車道往圓環方向直行,感覺有東西從我左後方出現,我們同一個車道,之後我倒地;我原先沒有看到對方過來。我沒有意識到危險,是感覺左後方有東西靠過來;當時天氣、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偵卷第6-7頁);再於偵訊中陳稱略以:「我當時騎在內側車道,要往圓環方向行駛,是直行車並無變換車道,我車子左方被對方撞到,對方右前方撞到我,我是前車」等語(偵卷第54頁及背面)。告訴人對於案發時被告駕駛A車自其左後方而來,復於通過時,其所騎乘之B車左側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側撞及,因而倒地受傷等節,前後所述無瑕疵可指。
㈢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並截圖附卷,勘驗結果略為: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袋內),勘驗結果:⒈勘驗光碟內之「監視器影像0005.MP4」影音格式檔,記載如下:
於「00:04~00:05」時,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進入畫面,兩車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並行(A車在左側,B車在右側)皆朝向畫面右方行駛,並從畫面中可見A車左側跨壓在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上行駛。(截圖編號1)於「00:05」時,A車往車道右側偏駛,與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截圖編號2)於「00:06~00:10」時,B車向左倒地滑行。(截圖編號3)【檔案結束】⒉勘驗光碟內之「監視器影像魚眼114107.mp4」影音格式檔,記載如下:
畫面時間11:39:17~11:39:26(時間軸04:17~04:26)於「11:39:17~11:39:19」時,B車、A車由右至左先後駛入畫面。(截圖編號4)於「11:39:20」時,B車持續前行進入畫面左側道路之內側車道,A車在B車後方左側直行並接近B車;於「11:39:21~11:23:22」時,A車加速往左偏駛,左側車輪並跨壓在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上行駛,此時B車在A車右側,畫面中B車車身全部被A車遮擋。(截圖編號5、6)於「11:23:22」時,A車往右偏駛,此時B車仍在A車右側,畫面中可見B車車尾大致與A車車尾平行。(截圖編號7)於「11:39:23」時,A車右車身與B車發生碰撞。(截圖編號8)於「11:39:24~11:39:26」時,A車停駛於畫面左方(被路樹遮擋),B車倒地滑行。(截圖編號9)畫面時間11:39:27~11:44:57(時間軸04:27~09:59)告訴人坐在倒地之機車旁,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原審卷第145-146頁)。
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本件所載犯罪事實(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並佐以相關附卷影像截圖,亦認定案發當時B車確為A車之右前方先行車,嗣被告自後加速向前經過B車並向右偏駛時,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已足徵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A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B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貿然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致所駕駛之A車右側因而擦撞到B車左側,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情事。而上開「監視器影像0005.MP4」畫面雖呈現深紫藍色且畫質模糊,惟仍得以呈現本案車禍事故之客觀情狀,至「監視器影像魚眼114107.MP4」,雖無法直接拍攝到兩車發生碰撞點,然此仍無礙於被告確係駕駛A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時,所駕駛之A車右側擦撞到B車左側,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事。且「監視器影像0005.MP4」、「監視器影像魚眼114107.MP4」得以互相參佐,復有告訴人之上揭供述予以印證,已得使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具體明確。
㈣再者,依卷附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
照片可知,本案車禍地點為分向限制線旁之内側車道路段,該處車道寬度僅3.1公尺(偵卷第9、19-21頁背面),寬度甚窄,被告若欲超車,當應更行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且為右前方之B車之行駛狀態,暨於超車時之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若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可能造成擦撞B車之結果,而案發當時之天候與路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上開路口監視器影像,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車時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適當間隔,執意前行超越B車,致A車右側自後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況本案前經被告聲請,由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會依全案應訊筆錄、現場圖、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其他跡證,分析駕駛行為為:「⒈被告駕駛A車,在新竹市沿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内側車道,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因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同向右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⒉告訴人駕駛B車,沿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内側車道右側,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被同向左後方駛至被告所駕駛之A車擦撞後左傾倒地」,認定路權歸屬為「⒈被告駕駛A車,沿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内側車道,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⒉告訴人駕駛B車,沿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内側車道右側,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時,屬直行車,在東南向内側車道右側路權優先,被同向左後方駛至之被告車擦撞,無法防範」,並據以作成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A車,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告訴人駕駛B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21號函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0-63頁),後原審再依被告所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覆議會分析本件駕駛行為為「㈠同向行駛。㈡被告駕駛A車,沿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跨壓分向限制線行駛内側車道,行經肇事地,超越前行車輛;告訴人駕駛B車,行經肇事地,在前直行」,且以上揭相同全案卷證資料為佐證,再以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魚眼114107.mp4),認定「畫面上方中央之畫面時間約11:39:17-18,肇事二車於畫面由右至左行駛,行經路口右方路段(肇事地上游路段)即呈同向同內側車道右前左後之相對行駛關係(B車位於右前沿内外車道線左側直行、A車位於左後左側車輪跨壓分向^限制線直行);約11:39:20,B車行經畫面路口左方由遠至近數來第3-4行穿線間之間隔中央範圍(依B車前輪著地點與兩側行穿線間隔研判);約11:39:21,B車進入路段沿內側車道右側(内外車道線左側)直行在右前,A車進入路段沿內側車道左側(左側車輪跨壓分向限制線)直行在左後,且二車直線距離逐漸拉近:約11:39:22-23,A車由B車左側超越,B車即左倒滑行。另以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0005.MP4)顯示,認定「肇事二車於同向内側車道短暫並行(約汽車右後視鏡行過機車位置)後,B車即往左倒地滑行」,復再考量以下情節「警方登載肇事地速限50公里;另依監視器影像(監視器影像魚眼114107.mp4)顯示之行駛時間(畫面時間:B車約
11:39:18.714-11:39:20.286、A車約11:39:19.063-丨1:39:
20.571)及行駛距離約18公尺(本會派員現場量測),估算肇事前肇事二車之平均車速為B車約41公里/小時、A車約43公里/小時。查監理系統顯示A車寬1.84公尺(不含後視鏡)、B車寬約0.7公尺(一半車身寬約0.35公尺)。本會派員現場量測肇事二車行向路口遠端之行穿線寬約0.4公尺、行穿線間隔約0.8公尺、分向限制線(含兩黃線間隔)寬約0.3公尺、由右起算第3、4條行穿線間隔中央位置延伸處之路段距離右方内外車道線約0.7公尺,以及內側車道有效寬度(標線内之車道寬度範圍)約2.8公尺,並確認現場圖警方標繪之内側車道寬為3.1公尺係含括至各標線(内外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中心。再依上列數據資料及一般單側後試鏡展開之橫向長度約0.2公尺保守估算,A車左側車輪跨壓分向限制線時,其車身右側至B車間之橫向間隔僅約0.01公尺(0.3+2.8-1.84-0.7-0.35-0.2=0.01),顯已無安全間隔」,因而據以認定路權歸屬「㈠由警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地係繪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之路段,肇事前B車沿内側車道前行在左側輪跨壓分向限制線直行之A車右前方,以及肇事後A車左側輪跨壓分向限制線停止且右後視鏡收起(左後視鏡正常開展)等情況,再依肇事二車前(B車)後(A車)進入路段之位置研判,A車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越B車時,未與B車保持半公尺間隔致擦撞B車甚明。㈡爰本會委員綜合研議認為,A車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顯有疏失;另B車係同向內側車道前行車,被左後方超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車輛所擦撞,無法防範。」,進而出具與上揭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相同之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壓分向限制線超越前車時,未注意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方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後方駛至之車輛擦撞,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9日路覆字第1110147170號函檢附之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104頁)。是以,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本院上開認定,足見被告再翻異前詞,辯解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62、104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51頁),及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所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詳予指駁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