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聲請人 黃國順 相對人 高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額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訴訟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4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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