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妍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妍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詹妍玲固認尚有事實未予釐清,具狀要求開庭云云,然案發過程業據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確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由錄影光碟截取之照片22張可稽,是犯罪事實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已可確定。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原因亦經被告及告訴人 蔣國軍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詳實,有警詢及訊問筆錄可憑。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聲請,尚無必要,允宜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保護其母而出手推擠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受推擠而碰撞牆壁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尚屬輕微,並衡犯後因告訴人無意願致兩造未能商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可憑,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出自保護母親之心思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交代全案經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離婚,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詳實,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為證,案發時兩造即係因子女監護官司甫開完庭後在速食店發生爭執所致,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應針對子女監護問題盡力解決,若因此案再造成另一糾紛之起源,對兩造及雙方子女而言,均未見其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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