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依聲請人之聲明,係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者。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本件聲請時(114年2月27日)年9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85歲以上之女性平均餘命為6.97年,以此計算本件訴之利益為501萬8,400元(計算式:6萬元/月×12月×6.97年=501萬8,400元),屬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三、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徵收費用3,000元(2,000元加徵十分之五)。惟聲請人本件聲請未繳納上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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