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富
蔡千方楊阿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千方、楊阿文(即蔡千方之配偶)與證人 郭芳助 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證人郭芳助住處,商談金錢債務問題時,因雙方商談不合,在旁觀看之被告劉文富與被告楊阿文、蔡千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劉文富持椅子攻擊被告蔡千方頭部,而被告楊阿文、蔡千方亦持椅子、煙灰缸攻擊被告劉文富背部,被告蔡千方因此受有頭皮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瀰漫性腦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傷害;被告劉文富因此受有背部多處鈍挫傷、瘀腫共3處(約25x3-4公分;20x4-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文富、蔡千方、楊阿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劉文富、蔡千方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