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季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宏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YR-1802」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陳季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O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6000元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族路公有停車場內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季宏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車輛詳細報表2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扣案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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