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如於民國98年1月20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 郭思彤 (原名 郭淑貞 )所經營之「加多力卡拉OK小吃店」消費時,因之前與其他酒客發生爭執,郭思彤未出面相挺,而心懷怨懟,又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店內櫃臺酒櫥內陳列之酒類、店內陳設、櫃臺旁之冰箱玻璃砸毀,並推倒後方冰箱洩憤,致令店內1公升罈裝特級高粱酒2瓶、大高粱酒6瓶、紅大高粱酒6瓶、中高粱酒8瓶、小高粱酒12瓶、瓶裝臺灣啤酒2箱、瓶裝金牌臺灣啤酒3箱、仕高力威士忌3瓶、玫瑰紅5瓶、白瓜子、黑瓜子及話梅各1桶、地毯1張、電風扇3支、電話1具、店內杯盤及泡茶用具1組、小冰箱2臺、大冰箱1臺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均遭毀損而不堪用,因認被告陳鈺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思彤告訴被告陳鈺如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思彤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