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一峰 被上訴人即被告 凌公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應將廠牌為ROLLSROYCE,出廠時間西元1988年份,車身號碼為SCAZ02B4JCX22093號之自小客車壹輛返還被上訴人,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