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759號原告 朱雅瑋 被告 劉家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天金集團董事長 謝思諒 等實際負責人之非法吸金說法,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自民國103年12月起至
104年4月止,陸續參加天金集團之投資型黃金等商品專案而支付新臺幣(下同)598萬元。原告遲至105年初始知悉被告等人涉犯非法吸金罪之刑事起訴事實,迄未獲返還上開款項,是被告等人所為既涉犯非法吸金罪,自屬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亦可以終止有關上開商品專案之投資協議為由,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投資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具狀答辯:被告與本案刑事被告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其他被告,均不熟識,也與天金集團無關,更未參與經營。況原告投資本應事先評估風險,不應因投資後有事故,影響獲利,即任意苛責同屬投資者之被告。又原告係由他人引介加入天金集團之投資,已收受金片、金塊,原告匯款也是匯給天金集團所屬公司,被告未曾經手分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並非本案刑事被告,自難認其在本案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亦未認定其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對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告所提假執行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之問題,是兩造雖贅提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聲明,本院仍毋庸於主文內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原告對其他被告(均通緝中)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