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九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拾支沒收之;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拾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期起算,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獄;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陳平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將安非他命放於鋁箔紙上,以用火烤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先為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十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因另犯恐嚇案件被解送至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乙○○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解送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時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檢測報告、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並有注射針筒十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上開裁定書二份及台灣雲林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雲所境總字第○九二五○○五○二○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方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為裁判。又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父親年事已高,配偶亦無工作,所生三名子女均年幼尚在求學中,家中經濟有賴其一人承擔等語,竟仍不知上進,自毀前程,置家中生活重擔於不顧,顯見被告毫無責任感;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並以一至二天即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基於以上理由,本院認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尚無法反映國家刑罰權對於被告行為之評價,被告之意見,本院難以認同。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十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一般施用毒品之常情相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立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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