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福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被告張福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之供述供述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係由其親自採集尿液及封緘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Z000000000000號)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黃榮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