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