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李鳳喜前案部分補充:「李鳳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護手霜及唇蜜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在便利商店內竊取商品之犯罪手段;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不良;所竊取商品金額合計新臺幣369元,價值非高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佳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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