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楊淑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楊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衛楊淑玲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戒治完畢後便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4020ng/ml,有該公司10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施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5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99號被告衛楊淑玲
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楊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5月20日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仍未能戒斷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衛楊淑玲經通知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上開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為警密封之事實,又上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26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00265)各1張等資料附卷足參,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衛楊淑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檢察官呂幸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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