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473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吳悅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加計核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0,489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固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前開說明,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自起訴前即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戶籍設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街之地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生活重心應在高雄市,堪認為其住所,參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