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52-D9B178482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駕駛人在前車右側超車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上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時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台一線YKK工廠前,因右側超車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攔檢,以其右側超車而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首開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桃監裁五字第52-D9B178482號裁決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人以:其當時欲右轉往忠義路,原裁定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云云。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當時是靠右側走,但沒有超過任何一部車。惟證人即本件取締之警員 黃文中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異議人行經中壢市○○路YKK工廠門口前,當時其與同事在附近進行攔檢,異議人的車在離其約二百公尺處,就駛出邊線,利用路邊右側超車,伊看到後即攔檢告發,當時是早上九點多,不是交尖峰時間,異議人說他是要右轉,但異議人駛出後並沒有駛回原車道,還是在路之右側行駛,直到其攔檢時都是如此;異議人行駛在路面邊線之外,汽車除了臨時停車外,根本不可駛出路面邊線,如果要右轉,在路口前三十公尺就要打方向燈,但當時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有打方向燈,伊的確有看到異議人超車等語。證人已證述異議人自前車右側超車之事,且異議人自承駕車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之右側,以當時非在交通尖峰時段,而異議人在路面邊線外行駛達二百公尺之遠,如非意在超越前車,其原可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何須捨快車道而行駛於路面右側?故堪信證人所言異議人當時係有超車之事,則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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