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杜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相對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217,74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宣告廢棄在案,是以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該第二審法院所為之102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宣告廢棄,則相對人已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判決聲請假執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所擔保之提存物,應認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