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輝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輝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高梁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二「臺南市政警察局善化分局、學甲分局」,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學甲分局」;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用,
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故買贓物及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邱志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2卷第55頁);復斟酌被告有竊盜、贓物前科,且於民國110年4月間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2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高梁酒3瓶,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已喝完
等語(偵2卷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故買之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
匙,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18號
被告莊順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輝得以預見以低廉價格販售之機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公園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綽號「 阿發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邱志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嗣莊順輝又於111年3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由 趙秀玲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裕豐商店,趁趙秀玲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粱酒3瓶(共價值1,500元),未經結帳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趙秀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調閱裕豐商店現場監視錄影器比對分析後,發現莊順輝行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警察局善化分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志偉、趙秀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所得之高粱酒並未扣案,且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邱志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其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案中並無相關監視器畫面、目擊之證人得以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在現階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前,依罪疑唯輕原則,若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即應採有利之認定,自難令其擔負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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