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 陳明雄 相對人 王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債權人與聲請人即債務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38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於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4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迄未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