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11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洪好 債務人 謝昌華 債務人 謝美萱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文鈞 所得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案外人即被繼承人謝文鈞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被繼承人謝文鈞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死亡,依法相對人洪好、謝美萱、謝昌華,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486元整,及自民國10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