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永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永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永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
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該判決並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27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為詐欺罪,與緩刑期內所犯之竊盜罪,雖罪名不同,然前案係以施用詐欺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產,後案係則竊取他人財物,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即前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相同;又後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手段非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堪認重大;況受刑人應知悉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仍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罪,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獲取緩刑之寬典後,未能知所警惕,不知真切悛悔,而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重大,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法律秩序及他人權利,並抑制再犯,故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