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文良
周雪娥 李隨興 相對人 李添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新竹市○○街○○號,迄今並未辦理遷出,縱令相對人於68年結婚後自新竹戶籍址離去,而住於臺北市○○街之事實屬實,惟相對人仍時有返回新竹戶籍址,足見依客觀事實,相對人並無廢止新竹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並對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現仍設籍於上開地址。又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警員至前開地址查訪,經被查訪人即相對人之親戚李○○表示,相對人雖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但偶爾仍會回去該地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仍設籍於上開地址,迄今並未辦理遷出,縱令相對人目前未住於該地址,惟相對人既仍偶有返還該戶籍址,足見依客觀事實,相對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從而,該戶籍址既仍應認為係相對人之住所,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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