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5選任辯護人林森敏律師
吳意淳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故買贓物柒罪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故買贓物,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星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星照公司)負責人,於產業內經商多年,熟知市場行情,與新鉅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鉅公司)負責人乙○○(已據原審判決確定)間為舊識,明知新鉅公司係以經營專案工程為主要業務,非販售電腦週邊設備之廠商,不可能多次且大量出售電腦週邊設備,對於乙○○所出售下列產品均為當季新品,擬售價格遠低於出貨廠商之報價,市場上不能有此價格及數量,應為乙○○財產犯罪取所得之贓物等情,亦有所認識,猶各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某日止之期間內,俟乙○○於向廠商詐購產品得手後,即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先後七度以現金向乙○○故買贓物如下所示,總計因向乙○○故買贓物支出高達00000000元:
⑴乙○○於96年3月間某日,在新鉅公司以彩色影印方式偽
造帝聯公司與新鉅公司所簽立之「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合約書」,並以複印方式偽造帝聯公司印文於契約及產品報價單上,於96年3月28日以上揭不實合約,向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樺公司)業務代表癸○○以每顆硬碟新臺幣(下同)2620元之價格,訂購250GB硬碟1000顆,使普樺公司癸○○不疑有詐,於同年5月28日出貨予新鉅公司。甲○○於乙○○取得上開貨品後,明知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猶以每顆2300元之低價,買受其中400顆硬碟。
⑵乙○○基於詐欺犯意,自96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向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誠公司)業務辛○○下單購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貨品,辛○○不疑有他而向 亞銳士 股份有限公司下單定貨,並由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出貨予乙○○。甲○○明知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6年8月10日及同年月8月14日,以320GB硬碟每顆2150元、250GB硬碟每顆1750元、液晶螢幕以每台6000元價格,悉數買受之。
⑶乙○○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6、7月間向知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知磊公司)詐騙購買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產品。甲○○明知為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仍於乙○○於收得上開貨物約1星期後某日,以320GB硬碟每顆2250元、250GB硬碟每顆1850元價格,悉數買受之。
⑷乙○○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6月間某日向艾群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艾群公司)專案經理寅○○出示偽造之「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合約書」,向寅○○表示因承包工程所需,需向艾群公司訂購電腦設備,寅○○不疑有詐,乃接受乙○○訂購硬碟1000顆之訂單,並依乙○○之指示,下單由 聯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之硬碟交貨予乙○○。
甲○○明知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竟於乙○○取得上開貨品後某日,以320GB硬碟每顆2300元、250GB硬碟每顆1900元價格,悉數買受之。
⑸乙○○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7月初某日向精技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精技公司)之業務人員卯○○謊稱:其承攬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需要1000台電腦,要求卯○○配合出貨,並提出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報價清單及合約節本取信卯○○,卯○○誤信乙○○確實承攬上開工程而允諾出貨,乙○○隨即訂購LCD螢幕如附表編號8、9、10所示。詎甲○○明知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猶於乙○○得手約1星期後某日,各以每台5400元(附表編號8所示者)、5600元(附表編號9所示者)及5000元(附表編號10所示者)等顯不相當之低價,如數買受之。
⑹乙○○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為求詐得貨品變現,復
於96年7月9日,以承攬學校之專案需液晶螢幕為由,向往來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業務專員辰○○訂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VIEWSONIC液晶螢幕。甲○○明知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仍於乙○○取得貨物後某日,以每台5300元價格全數買受之。
⑺乙○○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基於詐欺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12、13、14、15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向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神通公司)訂購硬碟,其中如附表編號12、13、14之部分並已按期出貨。甲○○明知上開貨品為乙○○因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竟於乙○○得手後某日,以320GB硬碟每顆2300元、250GB硬碟每顆1800元(其中532顆)及1900元(其中355顆)等顯不相當之低價,悉數買受之。
二、案經精誠公司、精技公司、建達公司、艾群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陳述均為證明事實所必需,而其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諱曾向共同被告乙○○價購如上開事實及附表所示之貨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往來很久,與乙○○經營之新鉅公司配合模式,皆為新鉅公司主動提及其所進行之專案工程,主動詢問上訴人有無購買需求,以合併大量向廠商統購,以量制價,伊未主動向乙○○要求下單,僅被動向乙○○購物,亦未主動向乙○○徵求特定商品,且正因為新鉅公司以經營專案工程為主要業務,伊才認為其可以因此獲得價格上之優勢,伊身為電腦週邊零組件之販售商,進貨之價格理當較對外販售予一般不特定人之價格為低,方有利潤可言,不能僅以進貨價格較低,及告訴廠商推測之詞,即論斷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況伊向乙○○買受貨物後再行賣出之稅前平均利潤僅有5%,實無為區區小利而冒觸法之風險,伊購入或賣出商品,均留有進出貨單據、資金支出憑證或支票影本等原始憑證,更足以證明伊無贓物之認識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自白曾向乙○○買過貨品並支付貨款等情,核與證人己○○、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相符,復有星照科技有限公司與新鉅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星照公司進貨明細總表、星照公司訂購單、星照公司匯款單據等存卷可稽,堪予信實。
(二)證人己○○於原審97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甲○○有沒有關切或是打聽新鉅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的買賣過程?)有。有說貨何時送到,現在談的如何。他問說,廠商賣貨給我們,我們賣給甲○○,甲○○也知道我們賣給他的貨,是向哪家公司買來的。(看過甲○○下貨訂單?)他不會給我們訂單。我們給他貨,都是我們老闆跟我說這貨給甲○○。(跟廠商定的貨全部都給甲○○?)對。(甲○○只收硬碟、液晶螢幕?)大部分都是這些貨。(甲○○會關切貨到沒有,你說會,所以甲○○會關心貨有沒有到,他常常這樣問或是偶爾?)有時候。(本件起訴都是賣給甲○○,你們賣給甲○○的東西很多,甲○○應該知道你們向哪家買貨,賣給他?)對。」等語,證人辛○○於原審97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關於96年11月,我們有去亞銳士找過他們副總,在場有四個人,一個採購處長、我、協理、亞銳士副總,當時亞銳士副總親口告訴我們,甲○○在八月多的時候有打電話問我們出的料號的價格,有問亞銳士副總 吳志強 。」等語,足以認定被告甲○○向乙○○購買螢幕、硬碟等貨物時,已知悉係何家公司出貨,亦了解出貨之數量、到貨之時間及通常銷售價格。被告甲○○既為電腦週邊零組件之販售商,基於電腦週邊零組件之產品週期較短、銷售競爭激烈之商業特性,其對於其向乙○○所購買之貨物均為當季新上市之產品,及購買價格遠低於出貨廠商之報價等情,殊難諉為不知。
(三)證人即普樺公司業務代表癸○○於原審97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若是250GB的硬碟一顆2200元,320GB的硬碟一顆2600元,160GB1650元,這些價格都是未稅,96年的時候在市場可以買到,這樣價格是否合理?)我已經忘記當時價格。(你賣給他2600元,但有人買到2200元?)不合理。」等語;證人辛○○於原審97年4月17日審理時證稱:「(96年8月份賣給新鉅公司液晶螢幕出價一台6200元?)我賣給他6680元,6200元是我們的進價。(若是同樣的東西5300元一台有可能嗎?)我不知道。(同樣的液晶螢幕別人賣你一台5300元?)我不知道,當時那產品只有一家代理商,就是亞銳士代理那個產品,所以只有他們能夠給,他們給的價格只有一種,他們給我們的價格,就是他們決策。(有沒有進過5300元一台?)沒有進過,55
0台算是中量。(跟亞銳士進貨最低多少錢?)要問採購,我的經驗若是量再多,有可能再給10%的空間,這是當季的產品,下到5300元不可能,除非過幾年才有再降價的空間。(250G、320G硬碟賣給新鉅公司進價?)我手上有出價資料,250G、2215元,320G、2612元,我的利潤就是7%,所以他們買的價格回算7%可以算出我的進價。(若是250G、1750元,320G、2150元,有進過這麼低的價格?)以這個量在當時不可能,因為硬碟的空間不大。」等語,證人即知磊公司總經理丑○○於本院97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320GB的硬碟你賣給新鉅3100元?)對。(市場上若是用2500元取得?)不太可能,一般來說,這個量大的話,一顆賺100-200元就差不多了。(250GB的硬碟,你出貨給新鉅,一顆2390元,市場上有無辦法用1850元取得?)有這麼大的價差,拿不到。(19吋螢幕,你賣一台6000元,市場上一台5300元是否有辦法?)沒有辦法,價差太大了。(250GB的硬碟,你出貨給新鉅,一顆2390元,市場上有無辦法用1850元取得?19吋螢幕,你賣一台6000元,市場上一台5300元是否有辦法?有無實際調查過?)這東西我們都很清楚,因為我們大量進貨時,成本就比市場上來的低。(你沒有實際調查或是詢價?)這不需要。(做過調查或是詢價的動作?)針對這個案子沒有。一般我們大量進貨時,我們向大的盤商進貨,聯強、建達,我們也會問他賣給光華商場還有一般3C賣場當時的價格,問的價格,我們會比這個價格,所以我們不會有需要向外面比價。(價格誰低?)不一定,有的時候中間相差50-100元,有時候我們便宜,有時候他們便宜,不可能到700-
800元,若是差到7、8百元,我們就不可能去買,直接去光華商場買就好了,因為他們的業務都有系統連到他們電腦,直接看到報價。」等語;證人即精誠公司帳款部處長子○○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若是19吋螢幕為5300元,250G為1900元,320G、2150元,這個價格會不會低於你們的進貨價格?)250G、320G我不清楚,我無法回答,19吋價格我很清楚,因為我負責其他案子,所以知道,viewsonic19吋螢幕有很多型號,最便宜的型號以中信局最便宜的價格,我們那時出的價格6353含稅,乙○○買的型號是比較高檔的型號,不可能只有5300元,這價格在viewsonic原廠網站可以查到,不可能高檔型號賣得比低檔型號還低,且中信局我們知道已經是最便宜的,不可能有別人拿的比中信局拿的更便宜,除非原廠補貼,中信局為政府機關公告的價格,我們廠商要出給政府的價格,不能再高。」等語;證人即艾群公司專案經理寅○○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若是320G、2300元,250G、1900元,含稅,這個價格在市場上可否拿到?)當時拿不到。(為何拿不到?)我們跟聯強買的算是蠻低的。」等語,證人即精技公司之業務人員卯○○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若是別人用5300元,5400元或是560
0元,跟你們買19吋螢幕,是否會賣?)基本上這麼低的價格不太可能成交,除非有特別專案,這種情形比較少,且之前也沒有。(剛才問5300、5400、5600元取得偏低?)低於市場行情很多,也低於我們進貨價。(你們公司向viewsonic原廠訂的價格是否算低?)不會比5300元、540
0、5600元低。(96年8月15日出了19吋螢幕100台?)有。(你們單價5800元,未稅?)是。(若是賣5000元一台,這個價格會不會太低?)會,因為原廠不會給我5000元的價格。」等語;證人即神通公司之職員巳○○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96年七月320G報價2600元,250G、2250元,未稅?)大約那個數字,我要看我的數目資料。(若320G賣2300元,250G賣1800元,這樣的價格,市場上是否有?)這樣的價格應該是背離當時市場上合理的價格。(96.08.02你給辛○○的報價為250G、2902元?)是。(若是市場上拿到1750元?)這也是當時算不合理的價格」等語,綜上俱徵被告甲○○向被告乙○○購得之硬碟、液晶螢幕等貨品之價格,均遠低於市場正常行情,且為通常銷售通路不可能出現之價格。
(四)證人即歆宇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戊○○於本院97年12月25日審理時,固結證稱歆宇公司主要業務是銷售電腦週邊產品,伊於96年9月到職後,曾與甲○○交易,其價錢並無異常或比較低之情形,以伊之採購經驗,250G硬碟在去年(96年)以1900至2100元去和廠商購買,320G硬碟在去年(96年)大概是2300元上下,去和廠商購買等語,固與被告所辯無何扞格,惟證人戊○○尚陳明同規格之硬碟,仍會隨其廠牌及介面之不同而有價格上之差異,伊上開關於96年間250G硬碟及320G硬碟採購價格之敘述,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 蓋伊 當時尚未到職,乃依據採購硬碟之經驗及對市場之瞭解說出價格等語。則證人戊○○於被告向乙○○購買各式硬碟、螢幕等電腦週邊產品時,尚未進入歆宇公司實際從事同類商品採購工作,其關於96年間硬碟採購價格之敘述,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尚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又證人乙○○於本院98年3月12日審理時雖結證稱伊與被告甲○○交易,均出於伊主動兜售,由伊視光華商場賣價,減價出售,被告有時尚會殺價,伊不會將進貨價格告訴被告,被告亦不知伊之財務狀況等語,與被告之自白尚無不合,足徵被告向乙○○購買贓物之價格,非但低於乙○○進貨之價格,亦低於光華商場之零售價格無疑。至於被告是否知贓故買,乙○○於辯護人詢問此一問題時,答以「一般我不會說。」此一證言,實值反覆尋思,未可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蓋所謂「一般我不會說。」詞義有類於「原則上我不會說」,「通常我不會說」,乃設定條件之回答,至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或存在,有無例外之狀況,均尚屬不明,且相較於證人乙○○對於其他問題全稱性、肯定性之回答,如表示與甲○○間之交易係出於伊主動兜售、伊不會將進貨價格告訴被告,及被告不知伊之財務狀況等,證人乙○○就被告是否知贓故買所為上開回答,顯然非無保留。抑且,被告既不諱身為電腦週邊零組件之販售商,明知乙○○經營之新鉅公司係以經營專案工程為主要業務,非販售電腦週邊設備之廠商,並辯稱新鉅公司以經營專案工程為主要業務,伊方認可因此獲得價格上之優勢等語,則其對於乙○○果以專案需求,向供貨廠商以不同於一般銷售通路之價格所訂購貨品,應悉數用於專案之履行,而非流入市面零售。供貨廠商亦不樂見專案商將專案低價取得之商品投入市面與一般銷售通路之商品競價,以免紊亂市場價格,並壓縮供貨廠商及通路商之獲利,焉有逸脫專案需求,將商品以專案價格併售予一般販售商之理?應知之甚明。詎乙○○竟能屢以低價向被告兜售當季電腦週邊零組件,被告亦迭次買受之,且每次交易之貨品量,少則數百,多則上千,累計金額幾近2千萬元(19,484,505元),俱非戔戔之數,殊非尋常,參以證人乙○○就被告是否知贓故買有所保留之回答,足徵被告對於乙○○乃以專案需求為名,詐騙供貨廠商取得貨品,乃財產犯罪不法取得之財物,實有明確之認識,其猶買受之,知贓故買之狀,至為灼然。
(五)被告另辯稱伊向被告購買Chimel/CMV221A-NSC之單價為7150元,向瀚宇杰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同型商品單價為7250元,二者價差僅100元,依被告認知係基於向乙○○大量採購、現金付款所取得之價差云云,且提出星照公司96年6月6日出貨單為證。惟依共同被告乙○○之供證,及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向乙○○購買其詐欺取得貨品之品項及價格表(見原審卷⑷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向乙○○故買之贓物,並無Chimel/CMV221A-NSC螢幕,是此一價格比較與本案事實認定無涉。被告尚辯稱星照公司96年6月至8月間向新鉅公司購買WD250GB/SATA-2/16MB硬碟及WD320GB/SATA-2/16MB硬碟之單價,比對96年6月30日、96年7月4日光華商場之零售單價,被告向乙○○所購上開物品賣出後利潤僅為300至400元間,尚非不相當之暴利,被告實無為此區區小利而甘冒觸法風險云云,且舉96年6月30日、96年7月4日及97年8月上旬之光華商場零售商家零售單價宣傳單等證。依被告提出上開辯解所附購入單價列表之記載,被告購入WD250GB/SATA-2/16MB硬碟價格自1750元至2050元不等,購入WD320GB/SATA-2/16MB硬碟價格自2150元至2650元不等,按其辯解之利潤計算,被告販賣WD250GB/SATA-2/16MB硬碟之毛利率最低為14.63%,最高達22.85%,WD320GB/SATA-2/16MB硬碟則為11.32%,最高為18.60%,較諸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於本院結證所稱96年間販售250GB硬碟之毛利率僅在10%上下,被告向乙○○所購同類商品賣出之毛利率實在高出許多,自非區區小利可比,是其此一辯解亦不足資為有利於其事實認定之論據。此外,經營商業,為管控成本及計算獲利,本即有詳實登載收支情形之需要,保留相關原始憑證之初衷,亦可止於僅供自己日後查考之用,非必揭示於外。是以被告向乙○○進貨,縱均留有進出貨單據、資金支出憑證或支票影本等原始憑證,與其有無故買贓物間,無必然之關聯。從而被告購入或賣出商品,皆留有進出貨單據、資金支出憑證或支票影本等原始憑證,縱屬無訛,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無故買贓物之行為。
四、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7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及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向乙○○買受準系統TY-STD19之螢幕及部分之硬碟等贓物(此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未認定其買受之數量及價格,已有未洽;矧被告於警詢伊始,即已否認曾向乙○○購買上開物品(見96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遍閱卷內星照科技有限公司與新鉅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星照公司進貨明細總表、星照公司訂購單、星照公司匯款單據等,亦未見有何相關記載,原判決認定此一事實,要屬無據。⑵原判決認定乙○○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向丑○○訂購硬碟,並於96年6月29日至7月2日間陸續送貨至新鉅公司,由乙○○及不知情之丁○○簽收,乙○○於取得上開貨物約1星期後,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6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之硬碟出貨予甲○○。然而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6所示貨品,既於96年6月29日至7月2日間方送抵新鉅公司,乙○○如何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日期即96年6月25日出貨予被告?又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星照科技有限公司與新鉅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以及星照公司進貨明細總表之記載,被告此次故買贓物之價格係每顆320GB硬碟2250元、每顆250GB硬碟185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4、15、16所示金額係乙○○之進貨價格,原判決將之誤認為乙○○售予被告之價格,亦有未洽。⑶原判決認定乙○○詐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硬碟後,再由乙○○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之硬碟轉售予甲○○,認定事實顯有錯誤。⑷原判決認定乙○○於96年7月9日,以承攬學校之專案需液晶螢幕為由,向建達公司業務專員辰○○訂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之VIEWSONIC液晶螢幕,乙○○於取貨物後即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之螢幕轉售予甲○○。然而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卷內星照科技有限公司與新鉅公司之交易明細表以及星照公司進貨明細總表之記載,被告係以每台5300元價格向乙○○買受之,原判決於此又將乙○○之進貨價格誤認為被告買受之價格,非無不當。⑸原判決認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卻又說明被告前述五次收受贓物罪以及收受艾群公司、建達公司部分贓物之二次收受贓物罪,應分論並罰,理由顯有矛盾。⑹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349條第2項,亦欠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故買贓物部分既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竟囿於貪念,屢次故買贓物以降低進貨成本,提高出售利潤,徒增被害人追返所有財貨之困難,且買受贓物數量甚多,價值不菲,所生危害非微,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罪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乙、被告丁○○、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係新鉅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6年5月間知悉乙○○係以承包工程為由,向各該公司大量進貨,並以顯不相當之低價銷售予甲○○,仍與乙○○基於共同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6月間與乙○○共同為下列之詐欺行為:⑴於96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乙○○偽造帝聯公司與新鉅公司所簽立之「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合約書」,並以複印方式偽造帝聯公司印文於契約及產品報價單上,以此不實之合約書,分別於96年3月28日、4月27日、5月16日、5月29日及6月7日,向普樺公司業務代表癸○○訂購250GB硬碟1000顆、320GB硬碟300顆、160GB硬碟300顆、320GB硬碟220顆及硬碟1000顆(320GB400顆、每顆2800元;250GB600顆、每顆2350元),使普樺公司癸○○不疑有詐,分別於同年5月28日、5月25日、6月22日、6月22日及6月26日出貨,足以生損害於帝聯公司。另於同年8月2日,乙○○向神通公司巳○○表示:伊要向精誠公司辛○○下單,再由辛○○下單給神通公司,並由巳○○下單給普樺公司,可為巳○○衝刺業績等語,巳○○誤信乙○○確有能力購買貨品並支付款項,為求衝高業績而允諾之,嗣普樺公司癸○○即於同日傳真儲存設備用硬碟442顆(每顆新臺幣2680元)報價單予巳○○,巳○○並即回傳普樺公司,致普樺公司癸○○誤信本件係神通公司所訂購,而訂單依指示出貨予乙○○。⑵於96年4月間某日,乙○○向精誠公司業務辛○○謊稱:新鉅公司取得帝聯公司之訂單,因帝聯公司承包臺中市政府的案件,需要大量普立茲準系統設備云云,辛○○不疑有詐,於96年4月間某日依乙○○指示,向普立茲科技股份公司訂購普立茲準系統300台,合計332萬100元,乙○○則開立發票日為96年7月31日之支票以為搪塞。乙○○見辛○○對其所言承攬帝聯公司工程深信不疑,除於96年5月間向辛○○偽稱:帝聯公司所承攬之台中市○○○○○路基地台建置案有擴充需求,要求追加購買同產品型號之準系統338台云云,並指示公司業務經理丁○○洽訂貨物時,需偽稱公司有接到帝聯公司的訂單云云,丁○○明知乙○○係假藉工程名義訂購貨品,仍基於共同詐欺財物之犯意聯絡,向辛○○偽稱確有承包帝聯公司工程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接受 黃錦 、丁○○等人之訂貨,而於同年月21日向普立茲公司訂貨,並由該公司將精簡型系統機338台出貨交予新鉅公司,得手後乙○○即委由不知情會計庚○○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面額374萬0646元之支票1紙予精誠公司。嗣乙○○、丁○○見精誠公司交易量較大,信用額度亦高,乃將4月份所開立之貨款存入銀行,供精誠公司提領,以便繼續訂購貨物,乙○○、丁○○因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均將屆期,而於96年8月間由乙○○以取得國防大學校舍搬遷新購設備之中信局訂單為由,要求購買大量之ViewSonic液晶螢幕550台(每台6200元)及250GB、320GB之硬碟各600顆,合計金額為690萬5011元。辛○○不疑有詐,即回報公司同意,並向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供應商下單訂貨,並於同年8月14日由亞銳士公司交付液晶螢幕550台,乙○○及丁○○等人為掩人耳目,隨即通知甲○○前來取貨,連夜搬空公司,嗣精誠公司提示未獲兌現,始知受騙。⑶於96年6月間,乙○○因向精誠公司下單金額已超過授信額度,而支票亦尚未兌現,無法再次下單,乃帶同精誠公司業務代表辛○○,前往知磊公司,向知磊公司總經理丑○○表示:伊與精誠合作憲兵司令部資訊安全案子云云,其後乙○○向丑○○表示,精誠有下單子給新鉅公司,但新鉅公司沒辦法承接,要求知磊公司承接訂單云云,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精誠公司之逕送採購單及承辦人員 蕭如茵 、處主管簽核 林仁壽 之職章,取信丑○○,丑○○不疑有詐,即將320GB硬碟240顆出貨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精誠公司、蕭如茵及林仁壽;乙○○為取信於丑○○,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普樺公司之報價單,並傳真予丑○○,用以表示其確係代普樺公司下單,丑○○不疑有詐,即依約出貨320GB硬碟208個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普樺公司;乙○○並向精誠辛○○表示,要將其所有之訂單改由精誠公司向知磊公司下單,藉此衝高辛○○之業績云云,辛○○不知乙○○意在騙取貨物而依其指示簽名報價,乙○○即持上開之報價單,於96年6月26日及同月29日向丑○○訂購硬碟300顆(320GB120顆每顆2800元、250GB180顆每顆2390元)及845顆(320GB338顆、250GB507顆)所示之貨品,並於96年6月29日至7月2日間陸續送貨至新鉅公司,由丁○○及乙○○簽收。⑷於96年6月中旬某日,乙○○經由友人 楊成國 介紹認識艾群公司專案經理寅○○,乙○○為圖詐騙貨物變現,乃向出示上開偽造之「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合約書」,向寅○○表示因承包工程所需,需向艾群公司訂購電腦設備,寅○○不疑有詐,乃接受乙○○訂購硬碟1000顆之訂單,並依乙○○之指示,下單由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1日及22日交貨,合計金額未稅前為261萬700
0元(320GB每顆2872元、250GB每顆2447元),由丁○○簽收。⑸乙○○明知無力支付貨款,為求多騙財物,而於96年
7月15日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之業務人員卯○○偽稱:因銀行額度不足,希望改月結交易云云,卯○○因精技公司與新鉅公司平日素有往來而未起疑,乃陳報公司核准而簽訂戶基本資料表暨付款協議書,乙○○見卯○○深信不疑,隨即向卯○○謊稱:其承攬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需要1000台電腦,要求卯○○配合出貨,並提出新建機房暨資訊設備報價清單及合約節本取信卯○○,卯○○誤信乙○○確實承攬上開工程而允諾出貨,乙○○隨即於96年
7月初、7月26日、8月14日向訂購如附表所示之LCD螢幕200台(每台6150元)、266台(每台6150元)及100台(5800元),金額合計315萬元。⑹乙○○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為求詐得貨品變現,復於96年7月初某日,以承攬學校之專案需液晶螢幕為由,向往來之建達公司業務專員辰○○訂購250台液晶螢幕(每台5450元),合計價值約136萬2500元(未稅),辰○○因乙○○訂購之數量及金額遠逾公司授信之額度,乃要求乙○○先行給付90萬元現金,乙○○為取得貨物而先行支付上開現金,辰○○因所欠金額尚未逾越公司額度過多,而指示出貨予乙○○。⑺乙○○明知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仍於96年7月26日謊稱接獲陸軍總部的案子,於96年7月26日、27日向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之業務代表巳○○訂購320GB硬碟425顆(每顆2600元)、250GB硬碟532顆(每顆2250元),並於同年月31日再向該公司業務代表 呂桂漢 訂購硬碟900顆(320GB400顆、每顆2730元;250GB500顆、每顆2363元,含稅價)。又普樺公司專案經理丙○○與乙○○熟識,乙○○因需款孔急,乃偽造普樺公司向新鉅公司訂貨之合約書,並偽造普樺公司回傳之新鉅公司之產品報價單2份,持向寶華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用以表示新鉅公司確因普樺公司向其購買商品,而享有應收帳款債權,乙○○為遂行上開詐欺犯行,遂告知丙○○其以普樺公司合約向寶華銀行辦理融資一事,並要求丙○○於收受寶華銀行通知後,不要告知公司,而將通知書轉交其處理,丙○○乃基於幫助乙○○詐欺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之意,代為攔截通知書,並於寶華銀行人員電話確認時表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書,並表示確有該筆合約書,致寶華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普樺公司確有收受上開通知書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陸續以信用狀方式核撥550萬元。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丙○○涉有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諱擔任新鉅公司業務經理,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新鉅公司國內業務及付款非由伊負責,接單、下單由乙○○負責,貨到時公司有誰在就由誰簽收,伊曾簽收部分貨物,不知簽收到之貨物後來賣給何人;又伊聽從乙○○指示向精誠公司下單時,不知帝聯公司合約有偽,聞辛○○問伊客戶是誰,因為老闆跟伊說這個單子是要下給帝聯的,伊就說是帝聯,公司連夜搬家伊也不知道等語。訊據被告丙○○坦言為普樺公司專案經理,曾收受上開寶華銀行之信件,並在接獲寶華銀行人員之電話確認時,表示已收到信,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依照乙○○之交代於收到信後拿給乙○○,伊認定這信是乙○○的,且不知信件內容係債權讓與通知書,伊對於乙○○偽造普樺公司回傳之報價單向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毫不知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渠二人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辛○○之證述,及普樺公司之電腦資訊設備合約書以及新鉅公司出貨予普樺公司之報價單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茲查:
(一)乙○○於警詢時已陳明:丁○○、 曾福進 、己○○對於被害廠商之貨品均有簽收貨,均為伊授意,渠等不知情,伊不會講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⑴第21頁)。於偵查中尚稱丁○○在公司要開發國外業務,伊售貨給甲○○,丁○○與己○○未分得分文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⑷第3頁、第27頁)。於原審97年1月15日審理時就丁○○涉案部分以共同被告身分供稱:「公司的人知道有這個合約,但不知道是我改的,丁○○、己○○、會計庚○○都知道有這些合約,但是他們不知道這是假的,是我做的。(丁○○知道你是假藉工程名義訂貨,向辛○○有收帝聯的工程?)他應該不知情。(你有指示丁○○說訂貨時候,要說公司有接到公司訂單?)是,我有這樣說。(他不知情指什麼?)因為我拿訂單給他看,他問我,我說你就照這樣說就好了,不要問我」等語。於原審97年4月10日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你們公司沒有承包帝聯公司台中市○○○○○路基地台工程?)算沒有。(丁○○是否知道?)當初是我一個人做的,我做完之後,東西在我桌上,他們有沒有去看我不知道。(跟帝聯公司簽約,他是否知道?)他不知情。(他是業務經理,為何不知情?)他負責內部業務,業務事情都是我做的。(業務經理為何不知道沒有承包工程?)他不會知道,因為我是一個人在做的。」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開 單子出去後給丁○○去執行,大部分是執行一些專案及一些小案子。對外接洽業務是伊的事情,除非價格談完後,伊才讓她接手去做後續的事情等語。足見依共同被告乙○○歷來一致之供述,被告丁○○並無參與偽造訂單及詐騙供貨廠商之行為,且對於共同被告乙○○之犯意並不知情。
(二)共同被告甲○○於原審97年5月27日審理時供證稱:「(問:你跟新鉅的交易跟誰聯繫?如何下單?)跟乙○○聯繫。價格他會有什麼產品,這部分我們都乙○○,沒有跟其他人。」又證人己○○於警詢時曾就新鉅公司售予甲○○之貨品價格何以低於進貨價格一事,答稱:「我有問過乙○○,他不回答我。我還有問丁○○,她說她不知道,因為她說老闆有些都沒有跟她講。」(見96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⑶第111頁)。於原審97年4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丁○○會不會下單?)也會。(他下單誰指示他?)應該是我們老闆。(精誠資訊96年,新鉅公司下給精誠資訊單子,誰去談的?)應該是我們老闆。(單子誰下的?)我。」等語。證人 唐志光 於原審97年4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才提到96年4月開始有跟新鉅公司交易,這些交易是新鉅公司誰跟你談的?)談都是乙○○跟我談,下訂單為己○○。」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說有學校的專案,需要250台LCD,詢價要求我們出貨。乙○○跟我接洽訂貨的事,我對採購己○○報價,但我沒有跟己○○聊到專案內容。我認識丁○○,但這件丁○○沒有出面。」(見96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⑷第50頁)均徵表被告丁○○未實際洽辦訂購貨物事宜,亦未參與或協助乙○○出售貨物予甲○○。此外,卷內無何其他積極事證顯示被告丁○○有何參與偽造訂單或知悉訂單有偽,自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遽認被告丁○○就乙○○所為偽造訂單或詐騙供貨廠商等行為,與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被告丁○○雖曾簽收部分送至新鉅公司之貨物,然其既為新鉅公司員工,代公司簽收送到之貨物,實屬當然,無涉決策,亦與洽購者基何意思洽購貨物,無何必然參與之關聯存在。至於證人子○○雖指證被告丁○○曾隨乙○○至精誠公司洽談業務,然其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時就所見情形乃證稱:「(問:你跟丁○○業務上有無接觸?)見過一次,就是乙○○帶了thincline機器來公司拜訪,帶著丁○○一起來,在96年4月份。他跟我說,他們接到帝聯案子,要出貨,乙○○過去自己本身作很多thincline機器的東西,我會相信他,他自己也會找組裝的工廠,我相信他在thincline機器很有經驗,他拿機器給我們,說帝聯公司在作台中市政府無線基地台,我們都相信他,要出這個機器,丁○○當時在場。(問:你跟乙○○之間的對話,丁○○是否都有聽到?)他在場,應該有聽到。(問:丁○○有無說什麼?)沒有,因為是第一次見面。」參合證人即精誠公司業務唐志光上開關於精誠公司與新鉅公司間之交易,均由伊與乙○○洽談之證言,顯示被告丁○○於96年4月份間隨乙○○赴精誠公司,僅單純在場。
復次,證人卯○○就其於精技公司與被告丁○○接觸之情形,於原審97年5月1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問:本件交易,丁○○是否有參與?)他第一次有跟另外曾小姐帶部分現金還有支票過來付款取貨,因為我沒有辦法出貨給他,他們的額度不足,我當時請他們先提供部分現金還有支票,補足所有額度,第一批貨我們收到部分現金還有支票,票跳了。(問:他們去時,有沒有說為何要這個貨?)他們說有帝聯公司要,當時乙○○不在,丁○○有拿部分合約書給我看。還沒有交易之前,我有到他們公司,丁○○他有拿合約書出來,當時乙○○不在,只有丁○○還有曾小姐在公司,後來我回到公司後,我要求他們傳真,傳真後,我才附上我們公司額度申請書,向上面申請。」惟其於警詢中亦供明精技公司均由伊與乙○○、己○○接洽承接的等語(見96年度聲搜字第1829卷第115頁以下)。
合依證人卯○○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足見精技公司與新鉅公司間之交易,乃乙○○與卯○○直接接洽,被告丁○○係於渠二人商定後,為付款取貨等後續執行事宜,與證人卯○○間有所接觸,此與共同被告乙○○上開關於被告丁○○不知帝聯公司契約有偽,對外接洽業務是伊的事情,除非價格談完後,伊才讓她接手去做後續的事情等供證,亦無齟齬,自不能僅憑證人卯○○、子○○等上開證言,即論斷被告丁○○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及行為無疑。縱覈上情,被告丁○○所辯,堪予採信。
(四)被告丙○○係普樺公司之專案經理,曾收受上開寶華銀行之信件,並在接獲寶華銀行人員之電話確認時,表示已收到信等情,尚有證人辛○○、壬○○之證言可佐,固毋庸疑;惟證人乙○○於偵查中就其向寶華銀行貸款之緣由,及洽請被告丙○○協助之情節,結證稱:「(問:為何向寶華銀行融資?)公司有財務危機,需要擴充人力,我用普樺的合約向寶華銀行融資。銀行說只要附上合約書就可以融資。(問:普樺公司說沒有此份合約書?)是COPY來的。銀行人員有說會寄通知給普樺,我跟丙○○說收到銀行通知書再轉給我,我有跟丙○○說我有用合約借錢。我有跟丙○○說用他公司的名義借錢。(問:丙○○為何要幫你攔這份通知書?)寶華銀行問我要指定送給誰,我說送給普樺的丙○○,我跟他說請他幫個忙,把通知拿給我,我說我要用你們公司的合約去借錢,他沒有問我什麼合約,我說寶華銀行會寄通知給他。(問:請問乙○○何時跟丙○○說要用普樺的名義跟寶華銀行借錢?有無把借款內容告知丙○○?)我是在向寶華銀行遞件申請融資時,我碰到丙○○跟他說如果他收到通知書,請他拿給我,我沒有告知丙○○信件內容為何,也沒有把借款內容告訴他。(問:你申請融資時如何得知普樺公司沒有意見?)我從來沒想到這件事。(問:你有無跟丙○○說信件內容為何?為何是銀行寄給他信件?)沒有,因為丙○○沒有拆,我拿到的是完整的信件。(問:你如何跟丙○○說寶華銀行的信件要轉給你?)我跟他說我用合約去借錢,我有說銀行會把通知書寄給他,請他把通知書轉給我。我當初只是跟丙○○說合約書,但沒有說是那份合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24065號偵查卷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於原審97年1月15日審理時就丙○○涉案部分亦供證稱:「(你有沒有偽造普樺公司訂貨單、合約書還有產品報價單,拿給寶華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有。(誰的主意?)我的主意。(丙○○是否知道?)我跟他說我用合約借錢,但他不知道我拿他的合約借錢,因為我跟他們有合約往來,但我不是用正式合約往來去借錢。(如何跟丙○○說的?)我說公司營運,缺錢,要跟銀行借款,我用合約跟銀行借款,然後寶華銀行寄壹張通知書給丙○○,他收到通知書拿給我,中間有關合約事情,他不知道我用何合約。」等語,是被告乙○○並未將貸款實情告知被告丙○○,可資認定。另證人壬○○於原審97年
4月17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原審卷91頁寶華銀行回函)這裡面審核意見說到要經雙掛號寄發至採購單位,採購單位為普樺公司?)是。(從你們核准的契約內容,普樺公司的負責人為 劉心遠 ,為何你會寄給丙○○?)這個案子裡面的合約書有提到丙○○,我們向新鉅公司詢問,我們這個案子可以寄送給誰,乙○○說可以寄給丙○○,所以我們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先寄給丙○○。(你有向普樺公司詢問應該寄給誰嗎?)沒有。我們是向新鉅公司這邊詢問。(你公司於95年10月份,有無審核確認該普樺公司之電腦設備合約真實性,並向普樺公司查證?)我們當時在回答我們都是寄發之前,有向丙○○聯絡詢問這事情,詢問之後確定有,我們才做寄發動作。(你知道企金部要做這些條件?是否因為他財務不是很好?)我們當時依據,是他有取得普樺公司訂單,這是當時的訊息,普樺公司是在我們銀行信用不錯的公司,以他取得的合約來看,我們願意提供他購料的資金。(前提要有普樺公司的合約?)是。(你跟丙○○說的時候,他知不知道,你跟他說的內容?)我跟他提示,我們要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他有沒有問你是什麼樣的債權讓與通知書?)沒有。話沒有很多,我打電話過去之後,他就好,可以寄,我們寄之前,新鉅公司告訴我們的訊息,是新鉅公司有先跟丙○○提過,我們跟丙○○聯絡。(你親自跟丙○○通電話的內容可否回憶?)大致上我撥給丙○○之後,請教他新鉅公司有沒有跟丙○○聯絡,我印象中之後他說有之後,我這邊再跟他說,因為我們有請新鉅公司跟丙○○說,我們要一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給普樺公司,我跟丙○○聯絡完後,我提到要寄債權讓與通知書過去。(你跟他通話時,你感覺他了解你的意思嗎?)印象中他跟我通話時間很短,印象中就是這樣。(跟他通話時,可否確信他知道你們要做的事情?新鉅公司與普樺公司之間有合約?)我們當時跟他聯絡時,有跟丙○○提到這部分,提到電腦資訊設備合約的部份。(有沒有問他他是否承辦人?)我沒有問他,因為新鉅公司告訴我他就是承辦人,且採購合約裡面有丙○○是承辦人,我認為他是承辦人。」以上證言,核與證人乙○○之供證並無矛盾,且僅足認定寶華銀行於寄發信函之前曾經告知丙○○,但未於電話中向丙○○詢問是否已核對信件所附債權讓與通知單是否無誤,或與丙○○確認是否有該通知單所載訂單存在、及應付貨款金額、付款期限或其他付款條件等事項,無從據以認定丙○○應知悉信函之內容為何。丙○○既已同意替被告乙○○收信後轉交,其收受銀行信函時接獲來自銀行詢問有無收到信函之確認電話,亦無何違常之處,衡情亦無開拆信件探究內容之必要。從而實難僅以寶華銀行粗疏之徵信行為,及被告丙○○受被告乙○○之託,收轉寶華銀行所寄信件之舉,即論斷其必有幫助乙○○詐欺之認識與意欲無訛。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等罪,被告丙○○涉犯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等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丁○○與乙○○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難認丙○○有幫助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丙○○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進貨時間│產品名稱│購買金額│交易單據│進貨單據出處│││售貨公司│(數量)│(新台幣)│││├─┼────┼───────┼───────┼──────────┼─────────┤││96.8.8││總價2,459,468│新鉅公司採購單│96偵24065卷四││1│精誠│LCD(MN-VA903M)│1,002,000││,P.101││││(150台)│(單價$6,680)│新鉅公司開立支票及退│96偵24065卷四││││320GB硬碟│786,600│票理由單│,P.102││││(300PCS)│(單價$2,622)││││││250GB硬碟│553,750││││││(250PCS)│(單價$2,215)│││├─┼────┼───────┼───────┼──────────┼─────────┤││96.8.9││總價4,445,543│新鉅公司採購單│96偵24065卷四││2│精誠│LCD(MN-VA903M)│2,672,000│新鉅公司開立支票及退│,P.100││││(400台)│(單價$6,680)│票理由單│96偵24065卷四││││320GB硬碟│775,250││,P.103││││(300PCS)│(單價$2,215)││││││250GB硬碟│786,600││││││(350PCS)│(單價$2,622)│││├─┼────┼───────┼───────┼──────────┼─────────┤│3│96.8.14│LCD(MN-VA903M)│3,410,000│台灣亞銳士公司出貨單│96偵24065卷一,P.99│││精誠│(550台)│(單價$6,200)│(直接送貨予新鉅公司)│、96偵24065卷四,│││││││P.106││││││台灣亞銳士公司開予精│96偵24065卷四,P.││││││誠公司之發票│104-105│├─┼────┼───────┼───────┼──────────┼─────────┤││96.6.25││總價766,200│知磊公司報價單及出貨│96偵24065卷一││4│知磊│320GB硬碟│336,000│單│,P.142-143││││(120PCS)│(單價$2,800)││││││250GB硬碟│430,200││││││(180PCS)│(單價$2,390)│││├─┼────┼───────┼───────┼──────────┼─────────┤││96.6.29││總價2,158,130│知磊公司報價單及出貨│96偵24065卷一││5│知磊│320GB硬碟│946,400│單│,P.144-147││││(338PCS)│(單價$2,800)││││││250GB硬碟│1,211,730││││││(507PCS)│(單價$2,390)│││├─┼────┼───────┼───────┼──────────┼─────────┤││96.7.4││總價2,193,000│知磊公司報價單及出貨│96偵24065卷一││6│知磊│儲存媒體2526│733,500│單│,P.148-152││││(300PCS)│(單價$2,445)││││││儲存媒體3226│859,500││││││(300PCS)│(單價$2,865)││││││控制系統用螢幕│600,000││││││(100PCS)│(單價$6,000)│││├─┼────┼───────┼───────┼──────────┼─────────┤││96.6.6││總價2,617,000│新鉅公司發予艾群公司│96偵24065卷一││7│艾群│320GB硬碟│1,148,800│訂購單、送貨單│,P.121-125││││(400PCS)│(單價$2,872)││││││250GB硬碟│1,468,200│艾群公司發予新鉅公司│96偵24065卷一││││(600PCS)│(單價$2,447)│發票及發票簽回單│,P.120│││││││││││││新鉅公司開立支票及退│96偵24065卷一││││││票理由單│,P.126│├─┼────┼───────┼───────┼──────────┼─────────┤││96.7.5│19吋LCD│1,230,000│精技電腦公司發予新鉅│96偵24065卷一││8│精技│(200台)│(單價$6,150)│公司之發票、出貨單│,P.112-113│││││││││││││新鉅公司開立支票及退│96偵24065卷四││││││票理由單│,P.111│├─┼────┼───────┼───────┼──────────┼─────────┤││96.7.31│19吋LCD│1,582,700│精技電腦公司發予新鉅│96偵24065卷一││9│精技│(266台)│(單價$6,150)│公司之發票、出貨單│,P.114-117│││││││││││││新鉅公司開立支票及退│96偵24065卷四││││││票理由單│,P.111│├─┼────┼───────┼───────┼──────────┼─────────┤││96.8.15│19吋LCD│580,000│精技電腦公司發予新鉅│96偵24065卷一││10│精技│(100台)│(單價$5,800)│公司之發票、出貨單│,P.118-119│││││││││││││新鉅公司開立支票及退│96偵24065卷四││││││票理由單│,P.111│├─┼────┼───────┼───────┼──────────┼─────────┤││96.7.9│VIEWSONIC19吋│1,362,500│建達公司報價單、銷售│96偵24065卷一││11│建達│LCD(250台)│(單價$5,450)│貨品簽收單、開立予新│,P.130-132││││││鉅公司之發票││├─┼────┼───────┼───────┼──────────┼─────────┤││96.7.26│320GB硬碟│1,105,000│神通公司報價單│96偵24065卷一││12│神通│(425PCS)│(單價$2,600)││,P.155││││││聯強國際貨品借用簽收│96偵24065卷一││││││單(新鉅公司簽收)│P.168│├─┼────┼───────┼───────┼──────────┼─────────┤││96.7.27│250GB硬碟│1,197,000│神通公司報價單│96偵24065卷一││13│神通│(532PCS)│(單價$2,250)││,P.156││││││聯強國際貨品借用簽收│96偵24065卷一││││││單(新鉅公司簽收)│,P.169│├─┼────┼───────┼───────┼──────────┼─────────┤││96.7.31││總價2,273,500│神通公司報價單│96偵24065卷一││14│神通│320GB硬碟│1,092,000││,P.157-158││││(400PCS)│(單價$2,730)│捷元公司出貨單(直接│96偵24065卷一││││250GB硬碟│1,181,500│送予新鉅公司)│,P.161-164││││(500PCS)│(單價$2,363)││││││││聯強國際公司出貨單(│96偵24065卷一││││││直接送予新鉅公司)│,P.165-166│├─┼────┼───────┼───────┼──────────┼─────────┤││96.8.02│250GB硬碟│1,282,684│神通公司報價單│96偵24065卷一││15│神通│(442PCS)│(單價$2,902)││,P.153│││(未出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