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15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972號),因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文賈曈 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為恐嚇、妨害名譽及其他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賈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易字卷第104頁),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暨緩刑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7至1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行為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易字卷第108至109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協商合意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協商合意斟酌全案情節,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於緩刑期間對甲○○為恐嚇、妨害名譽及其他騷擾行為,亦為妥適。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及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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