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50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梁富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996元,及自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再依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繳款,迄今尚欠231,
996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電腦帳務明細表、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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