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一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一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羅一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羅一凡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6日上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羅一凡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58公克;淨重0.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8.1480公克;總淨重17.0600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羅一凡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610號案件偵辦中,而本件查扣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2台均扣押於上開案件),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一凡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文山一-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74289號)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足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7.0600公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一凡所為,係犯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海洛因1包及電子磅秤2台等物,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為免重要證據之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