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6、35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岱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岱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晚間8時2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或輾轉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許○○、康○○、尤○○,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至林岱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向遭隱匿(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許○○、康○○、尤○○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康○○、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岱賢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於109年7月26日與哥哥去臺中玩時,遺失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以及背包內的錢等語。經查:
㈠許○○、康○○、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康○○、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38059號卷【下稱警A卷】第5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09554號卷【下稱警B卷】第3至6頁),並有許○○之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通話紀錄、車手提領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9至11、13至17、20至25頁,警B卷第7至9、13、16至17、24至25頁),是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詐欺取財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於被害人轉帳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詐欺取財正犯係無端或以撿拾之方式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詐欺取財正犯既不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轉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⒉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回溯查出
實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轉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轉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許○○、康○○、尤○○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轉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後,款項於同日遭不明人士提領完畢,此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5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許○○、康○○、尤○○轉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在掌控中,能隨時任意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詐騙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合作金庫帳戶是大學一年級時開立,為
打工存款用的,其將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裡面,出去玩時將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帶出門,回家找不到,應該是掉了等語(見警A卷第2至3頁,警B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5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於109年7月26日、27日去高雄義大樂園時不見的等語(見警B卷第1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09年7月26日左右與哥哥去臺中遊玩時遺失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還有背包內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是被告就合作金庫帳戶遺失之地點、一同遺失之物品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遺失乙節,已難遽認屬實。
又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109年5月5日至109年8月2日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康○○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21分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轉入合作金庫帳戶內後,結餘為5萬0,029元,此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5頁),可見詐欺取財正犯於要求許○○、康○○、尤○○轉入贓款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詐欺取財正犯係如被告所辯係以拾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之方式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欲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正犯在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要求許○○、康○○、尤○○轉入贓款之可能。復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知在本案被害人許○○、康○○、尤○○因受騙將款項轉帳至合作金庫帳戶之前,該帳戶之餘額為44元,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平常比較常使用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了,可能有1年以上沒有使用,其要出去玩時,因為太心急拿錯,將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帶出門,其是於109年8月中旬時,學校通知無法匯款至帳戶,其才發現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則依被告所辯稱之內容,其因一時心急將久無使用需求、其內僅剩少額存款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帶出門,於短暫1、2日出門之期間遺失,剛好遭詐欺取財正犯取走使用,被告又適於實施詐騙犯行之人將轉入合作金庫帳戶之詐騙所得款項均領出之後,才發現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凡此俱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
㈢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109年8月間為2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目前為大學生,合作金庫帳戶是為打工存款使用而開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A卷第1至2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曾經有打工之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轉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合作金庫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許○○、康○○、尤○○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許○○、康○
○、尤○○等3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除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外,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之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有3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A卷第1頁)、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一許○○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15分,撥打電話予許○○,佯稱許○○於網路上購買之中藥產品會自動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岱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51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超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99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二康○○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8月3日晚間7時34分,撥打電話予康○○,自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佯稱因系統出錯導致重複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來解除云云,致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岱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①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2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②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3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7,893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三尤○○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22分,撥打電話予尤○○,佯稱尤○○先前於戀愛調色盤電商平台購買之商品條碼貼錯,想要取消交易云云,又撥打電話予尤○○,自稱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來取消云云,致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林岱賢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於109年8月3日晚間9時44分,在尤○○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0,985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