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健明因與王 玉蘭翁進成黃詠振王玉蘭 之前夫)間之感情糾紛,為抹黑王玉蘭、翁進成,竟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段328號6樓之住處內,冒用翁進成之名義,書寫內容為「胖子,我和玉蘭已辦登記了,是合法的婚姻,改天帶他去琉球跟你買炸魚吃算是捧場,她這幾天會回琉球辦戶口轉移,請你不要為難,他還有替你省錢,元月起健保不用你付了,請遷出,依照法律她可領1個孩子,你 靖茹 也差不多長大了, 小蘭 要帶她走,你不知能照做,不行的話走法律,別自誤」等語之信件1封(下稱信件一),並於信件之末偽造「翁進成」之署名1枚,再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予黃詠振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信件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進成;復於約1個月後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冒用 黃靖茹 母親即王玉蘭之名義,並佯裝寫信予黃靖茹,而書寫內容為「媽媽(指王玉蘭)有懷孕了不能接客,17日禮拜一我去接你(指王玉蘭之女黃靖茹)過來幫忙,你還小不能接客,幫忙收拾酒杯菜盤是可以的。媽媽好想你,你不要聽你爸爸的話,上次你說爸爸會摸你,現在還有嗎,來嘉義我們三人快樂的生活一起,不要再理大胖子了,為什麼聽不接也不打開」等語之信件1封(下稱信件二),並於信件之末偽造「媽媽」之署名1枚,復接續冒用王玉蘭名義,偽造「翁王玉蘭」之署名1枚於信封上之寄件人欄內後,以該信封裝盛信件二(信封上之收件人誤載為「黃永振」),郵寄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予黃詠振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信件、信封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玉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蔡健明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應增列「證人黃詠振於警詢之證詞」、「信封影本2紙」、「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前開冒用被害人王玉蘭名義偽造信件二及其信封並行使之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隔已約
1個月,顯係出於個別犯意,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為抹黑被害人王玉蘭、翁進成,竟擅自冒用被害人王玉蘭、翁進成之名義書寫上開內容不實之信件,並寄予證人黃詠振,以損及上開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又其於犯後坦承罪行,深具悔意,且已獲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者,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信件一│「翁進成」署名1枚│警卷第38-41頁│├──┼────────┼──────────┼───────┤│2│信件二│「媽媽」署名1枚│警卷第38頁│├──┼────────┼──────────┼───────┤│3│裝盛信件二之信封│「翁王玉蘭」署名1枚│警卷第50-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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