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謝永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14日)之總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9,87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戴嘉宏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1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33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類別計算金額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利率(年息)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金187,333187,333利息187,333113年7月13日113年8月14日(33/365)15%2,541合計189,87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