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聖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典洋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處分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本案執行所涉支票遭相對人背書轉讓,付款銀行仍按執票人提示所請全額付款,假處分目的無法達成,執行已無實益,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況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催告通知已寄送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彰化縣○○鎮○○巷000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07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執行命令、支票帳戶交易明細、民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66號函各1件為證。惟按因釋明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2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既已聲請為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卷附民國106年3月2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在卷供參,難逕認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聲請人亦未就本案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提出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即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年9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4808號函,訪談筆錄記載「大約在7個月之前失蹤後就沒有居住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了」等語,顯見上開催告通知,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