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3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張 李本仁 (原名:李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121,43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貸期間係自同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止,雙方約定第1至3期之利率係以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02%;第4至6期則加4.02%固定計息,第7至84期之利率則依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7.02%機動計息,若渣打銀行調整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復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未依約遵期清償,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本金121,43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伊,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19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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