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 范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陳碧珠 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固以:伊單身無依,無收入積蓄,告貸無門,窘於生活,無力負擔裁判費,相對人自認有簽發兩造所爭執之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本票,該本票債權自係存在,伊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如認釋明不足,亦得由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等情云云,為其依據。惟聲請人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未提出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該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