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

被告 何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應調查事項,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28日始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其前未曾提出之新證據並請求本院予以審酌,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必要。

三、請原告將其114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繕本逕送被告,並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論論期日向本院提出上開書狀及其附件繕本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正本、清晰影本。另請被告就前揭書狀及其附件,於114年8月15日前具狀表示意見。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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