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請人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明煌 相對人 歐德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6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99年11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11月8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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