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江忠諭(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3罪)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65號、100年度嘉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朴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二)(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2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末段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江忠諭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8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江忠諭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俟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8月1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自應就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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