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9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97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政達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惠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