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林忠良 被告顧𠢧林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黃珮茹 律師被告 顧銓晏
參加人南投縣 草屯鎮 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代理人 趙顯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訴並聲明:㈠被告甲○○及乙○○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巷○○○○號,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9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甲○○、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係完備其聲明之陳述,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告知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提出書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17頁至第222頁),經核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參加人草屯鎮農會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草屯鎮農會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復按得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以不到場當事人一造為辯論對象,而參加人之參加訴訟,係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而為原、被告,亦即參加人並非本訴訟之當事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加人係第三人,而非當事人)。且本訴訟判決,除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外,不得對參加人為之。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可逕行依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決,無庸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參加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81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本件草屯鎮農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依上開說明,無庸對參加人踐行一造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至於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84,410元,及自民
國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448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又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
其子即被告乙○○,並於105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贈與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合稱系爭移轉行為),依系爭移轉行為南投縣草屯正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中第(12)欄載明:「1.本件抵押權由受贈人承受。3.本件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等語。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註記,於法律上已有所扞格,倘由受贈人承受抵押權,又豈能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應認係被告為規避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所為之虛偽記載,實則被告乙○○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受贈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經被告為系爭移轉行為時,系爭房地上存有3筆抵押權即86年5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草屯鎮農會(下稱原第一順位抵押權)、86年6月4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許素巡 (下稱原第二順位抵押權)、88年5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開抵押權,下稱原第三順位抵押權,與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3筆抵押權),縱被告甲○○主張贈與系爭房地之對價為由被告乙○○清償系爭3筆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為真實,系爭移轉行為仍不失為附負擔之贈與,而仍屬無償行為。系爭房地價值扣除系爭抵押債務擔保之優先債權後仍有殘值,即屬被告甲○○之積極財產,則系爭移轉行為已減少被告甲○○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㈢縱認系爭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然被告乙○○於斯時尚未成
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承受債務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明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即應就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決之,而被告甲○○既為原告之債務人,自應對自身債務知之甚詳,則被告為系爭移轉行為時,自屬明知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害於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
㈣另系爭移轉行為雖係被告於105年間所為,惟原告係於108年
10月間查調被告甲○○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知悉系爭移轉行為,故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參加人主張略以:被告乙○○於106年12月1日邀同被告甲○○以系爭房地向參加人借用款項,並以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擔保債權額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參加人,參加人之前開抵押權不因本件訴訟而有影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答辯則以:㈠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已完成系爭移轉行為之公示登記,則原
告應得隨時查詢而知悉,其遲至108年10月間始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則本件應有逾越除斥期間。被告甲○○於105年1月28日完成系爭移轉行為時,系爭房地上尚仍存有系爭3筆抵押權,因被告乙○○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使被告乙○○毋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以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遂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上開註記,但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亦記載系爭3筆抵押權由受贈人承受,堪認被告乙○○於受讓系爭房地時,一併承受系爭抵押債務。後被告乙○○嗣以借新還舊、向親友借貸等方式清償系爭抵押債務,而系爭3筆抵押權設定亦陸續清償而辦理塗銷登記,足見被告乙○○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而係以代償被告甲○○債務之方式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則系爭移轉行為,雖登記名義為贈與,但應屬有償行為。被告甲○○於系爭移轉行為雖減少財產,但亦因此減少債務,復參以原告前曾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7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結案,亦可認被告乙○○所償還之系爭抵押債務與系爭房地價值相當,故系爭移轉行為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無詐害可言。
㈡況計算系爭3筆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於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105年間,系爭抵押債務數額遠高於系爭房地於前強制執行案件鑑估價額即6,746,320元,客觀上對被告甲○○之資力顯然並無影響,難認系爭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移轉行為,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即與被告甲○○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乙○○為父子關係。
㈡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
㈢被告甲○○於105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㈣系爭房地前經訴外人 顧益 向草屯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截至
107年4月24日止,尚餘本金2,500,000元未清償。後被告乙○○為借款人兼債務人、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草屯鎮農會申辦借款,並於107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與草屯鎮農會,經草屯鎮農會於107年4月24日撥貸3,0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於同日清償原借款人顧益貸款2,500,000元。
㈤訴外人即被告甲○○之妻 張惠玲 前於83年間,邀同被告甲○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申借購屋貸款3,360,000元,後因未能清償,經土地銀行於84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協商後,由被告甲○○申請分期償還並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設定原第三順位抵押權與土地銀行。後被告甲○○於107年3月17日提出申請願一次償還債務2分之1以上金額840,000元,經土地銀行免除連帶債務責任並塗銷原第三順位抵押權。
㈥於被告為系爭移轉行為時,系爭房地存有系爭3筆抵押權。
㈦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於107年4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
權登記;原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7年4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原第三順位抵押權於107年4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㈡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於105
年1月15日、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
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分別係於108年10月29日、同年月25日列印(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再經本院調閱查詢系爭房地電子謄本申請紀錄、被告甲○○財產所得資料查詢紀錄,原告最早係於108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且查無調取甲○○財產所得資料查調紀錄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8年12月30日數府三字第1080003104號函檢附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9年2月11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09120065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0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被告甲○○固辯稱系爭房地於辦理移轉登記之105年1月28日後,原告應可隨時知悉等等,然其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至108年10月24日間已知悉系爭移轉行為,被告甲○○前開抗辯,即無所據。是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知悉系爭移轉行為,後於108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於前開法文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乙○○為父子關係,原告為被告甲○
○之債權人,被告甲○○於105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於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時,系爭房地存有系爭3筆抵押權,原第一順位抵押權,於107年4月26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原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7年4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原第三順位抵押權於107年4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被告乙○○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並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草屯鎮農會109年4月21日投草農信字第1091001298號函、土地銀行南崁方行109年4月24日南崁字第109000110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153頁至第171頁、第173頁、卷二第79頁、第89頁)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等語,被告甲○○則抗辯
系爭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等等。茲就系爭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註欄位,記載「一、本案贈與係無
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利益者」;於「
(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⒈他項權利情形:本件抵押權由受贈人承受。⒉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元整。⒊本件贈與係無負擔,未成年子女(受贈人)乃純獲法律上利益者」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是自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業已明載系爭移轉行為為贈與行為,且為受贈純獲法律上利益。其上所載之「本件抵押權由受贈人承受」等等,於該段文字記載,係關於抵押權而非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非無可疑。且本件被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乙○○曾有於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匯款、給付紀錄,是被告前揭抗辯,尚為不能證明。
⑵再參以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由被告乙○○為借款人兼債務
人、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草屯鎮農會申辦借款,並於107年4月1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與草屯鎮農會,經草屯鎮農會於107年4月24日撥貸3,0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於同日清償原借款人顧益貸款2,500,000元,再經草屯鎮農會塗銷原第一順位抵押權;原第三順位抵押權本為張惠玲於83年間,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申借購屋貸款,因未能清償經協商後,由被告甲○○申請分期償還,並由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設定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後被告甲○○於107年3月17日提出申請願一次償還債務2分之1以上金額840,000元,由土地銀行免除連帶債務責任暨塗銷原第三順位抵押權;原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於107年4月11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有前開草屯鎮農會及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函文、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第89頁、卷一第165頁、第169頁、第17
1頁)。是被告甲○○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乙○○,與系爭抵押債務清償並經抵押權人塗銷系爭3筆抵押權之時,已相隔2年餘;且其中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係由被告甲○○擔任被告乙○○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清償原擔保之債務,方得以塗銷原第一順位抵押權;原第三順位抵押權則由被告甲○○與土地銀行協商、償還840,000元後,方經土地銀行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則倘系爭抵押債務如依被告甲○○所述,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對價即由被告乙○○承受,被告甲○○何需協助被告乙○○借款,甚與土地銀行協商還款,以求抵押權人塗銷原第一、第三順位抵押權。是本件應可認被告甲○○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之際,並無約定系爭抵押債務亦由被告乙○○承擔,故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方記載係受贈人無償、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嗣107年間,雖有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以塗銷系爭3筆抵押權之情形,此是否基於其餘考量,尚不得而知,但前開行為既與系爭移轉行為相隔數年,是依上開事證,均難認被告乙○○清償系爭抵押債務為受贈系爭房地之對價。
⑶況被告甲○○抗辯系爭移轉行為尚負有系爭抵押債務承擔之
義務等等,縱經認定真實,依其性質亦僅為附負擔之贈與,則參以附負擔之贈與,雖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其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無償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然被告甲○○抗辯真實,亦不影響系爭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之事實。基此,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係為無償行為乙節,應係可採。
㈢而原告對被告甲○○有系爭債權存在,前經強制執行均無結
果;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後,於105年至107年間所得僅有數千元,名下則無財產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8年12月16日中區國稅南投服務字第1081207717號函檢附之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甲○○於105年間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乙○○,顯然減少其積極財產致原告之系爭債權不能以系爭房地受償,而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文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移轉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許素巡(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欲查明被告甲○○向許素巡借款數額若干,系爭抵押債務是否已逾系爭房地鑑估價值等等,然系爭移轉行為經本院認定為無償行為,且損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如前述;而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撤銷權之行使在於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撤銷權之行使有無實益,與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亦屬無涉。是以,本院認上開調查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玉媛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南投縣○○鎮○○段○○○○號│278│1分之1│├──┼─────────────┼───────┼──────┬──────┤│編號│建物坐落│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南投縣○○鎮○○段○○○○號│1層:107.2│││││(即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史│2層:107.2│││││舘路集仙巷16之5號)│電梯樓梯間:6│陽台:9.5│1分之1│││├───────┤│││││合計:220.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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