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慧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慧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慧君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8時10分許進入五福國小,於校長室外走道上,見 顏廷安 所有之泡麵2箱、藍色手提袋及手提袋內新臺幣(下同)50元、原子筆、捷運卡、鑰匙、書本、立可白、電話卡等財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校長室外之桌上,誤認係他人之遺失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帶離該處而侵占入己。 嗣顏廷安 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郭慧君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經顏廷安領回),因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影像及蒐證照片共9張。
三、按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時,即應依前揭說明處斷。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當時要去跑步運動,因而將上開物品放在走道之桌上等語,而參以翻拍影像所示,該走道桌子四周並無可跑步運動之場地,則該走道桌子與告訴人當時運動所在之位置,應有相當之距離,確有足以使人誤認前揭物品係他人遺忘放置在該處之物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供稱其以為前揭物品為他人遺忘放置在五福國小校長室外走道桌上等語,非顯不足採。而被告主觀上係欲犯侵占遺失物罪,縱使客觀上係在告訴人之持有中,亦即客觀上被告所犯為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此時被告所犯重於其所知,即應從其所知而論以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產,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1,000元,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正面),而其所侵占之財物,除已食用之泡麵外,均據告訴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本案原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被告雖已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惟其未能把握前揭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惟其未能把握前揭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復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簡上字60號判決拘役35日,緩刑2年確定,致該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護命字第740號觀護卷屬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