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00號原告 陳建慈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7萬0212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9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7萬0212元本息,執行標的則為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02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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