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淯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柒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2年度偵字第9992號被告王淯正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期滿,扣案之盜版光碟7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聲請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淯正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0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9992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7片,乃供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於未及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佯裝買家之告訴代理人前,即為員警查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按該條乃實體法上得沒收之規定,其沒收與否,仍應附隨於有罪判決,尚難引為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唯一法律依據。然因聲請意旨既已敘及被告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確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法定要件,爰於聲請意旨之最大範圍內依法裁定,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